《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8部委共同印发《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19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家政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公务员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附件
关于对家政服务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
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关于对国内贸易流通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19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家政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公务员局、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家政服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责任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指在家政服务领域经营活动中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家庭服务业”等同于“家政服务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机构及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惩戒对象),包括:(1)失信家政服务企业;(2)失信家政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以下统称失信人员)。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奖惩子系统。商务部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家政服务领域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动态。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家政服务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
三、联合惩戒措施
(一)商务主管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失信企业和人员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实施单位:商务部)
2.失信企业和人员不可享受家政服务领域的支持政策,如培训补贴、企业培育、保险补贴等。
(实施单位:商务部)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3.各行政管理部门在主管领域内限制、暂停或取消对惩戒对象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4.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实施单位:财政部)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6.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7.依法限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
8.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9.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实施单位:科技部)
10.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等媒体发布其广告依法加强管理。
(实施单位: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11.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2.在申请信贷融资、财产保险或办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行为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
13. 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其他公司信用类债券核准或注册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14. 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15.将惩戒对象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16.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17.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证监会)
18.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19.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20.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变更持有银行卡清算机构和非银行卡支付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批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21.将惩戒对象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22.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以及在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中,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保监会)
23.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参考;将违法失信信息作为相关主体担任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对相关违法失信主体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机构从业人员的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24.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被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实施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单位)
25.惩戒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实施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保监会)
26.限制惩戒对象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27.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惩戒对象参加评先评优资格,不得向惩戒对象授予“文明单位”、“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等荣誉。
(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28.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务诚信公共服务平台等公示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信息。
(实施单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
四、其它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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